关键词:简易注销、放弃债权、意思表示、法律解释
摘要:通过实际判例的引入,导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性质上的争议焦点。再分别从《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承诺对象、意思表示清晰程度、设立初衷以及利弊影响几个方面,运用限缩解释与反向解释的解释方法阐明《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人》的性质。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经办项目,向其中一股东A的名下的乙公司借款40万元人民币。后甲公司因其它原因进行了简易注销,并且所有股东与公司对《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下称《承诺书》)签字并盖章。《承诺书》中含有“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签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内容。但是甲公司实际上并未完成对股东A名下的乙公司的债务清偿,并且在简易注销完成后,发现另一股东B在经办一项目过程中涉嫌侵吞甲公司财产。后甲公司其他股东就股东B侵吞甲公司财产诉至人民法院,现因甲公司在简易注销过程中,所有股东所签《承诺书》是否构成对放弃甲公司的债权产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
对上述案情的争议焦点,原告方与被告方所持截然不同的观点。原告方认为,所有股东所签《承诺书》是在办理简易注销这一行政审批程序中,用于行政机关未来对所有股东追责的一程序性文件。而被告方认为,所签《承诺书》意味着所有股东共同承诺放弃甲公司的债权。
三、判例比较
根据(2020)沪0115民初145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不仅包括公司与债权人的外部权利义务,也当然包括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各股东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因此未支持其中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清偿其债务的诉请。但是若仅依据公司经过清算便认为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显然依据不足,因为在与此同类案件中有诸多判决虽经过清算并作出《承诺书》却仍可依据承诺书对其股东追究责任(详见(2020)沪0109民初22587号、(2021)沪01民终4221号等民事判决书)。这表明《承诺书》只是仅作为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直接向股东追责的依据,而非意味着债权债务因此而不存在。
四、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承诺书》的性质应当属于前者,理由如下:
(一)股东所签《承诺书》的承诺对象是行政机关,并且没有明确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签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在《承诺书》中所处位置而整体化理解,其向行政机关表达的承诺内容为:若在公司注销后尚有未清算完成的债务,《承诺书》可以作为公司的债权人直接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向股东追责的依据。在(2020)沪0109民初22587号、(2021)沪01民终4221号等民事判决书中,均以相应判决支持了此观点。
并且从放弃债权这一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由《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修改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在这修改的过程中赋予了债务人拒绝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权利,这表明了免除债务这一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再是单纯的单方面法律行为,体现了立法者“恩惠不能滥施于人”的立法态度。当债务免除不再是单纯的单方面法律行为时,则需要有行为作出对象,而《承诺书》这一承诺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债务人,所以《承诺书》不可能构成对债权的放弃。
即使认为《承诺书》在放入工商档案后有着一定的公示效力,可以对债务人生效,但是由于对于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的公平,所以在考量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时应当遵守相对严格的标准,未达到明确无误时一般不应认定属于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戏谑表示”的制度,本项制度的立法本意便是赠与或者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体现了我国民法在立法过程中重视社会公平和否定不劳而获的立法精神。
而《承诺书》是行政机关提供的格式化的封闭的文本,其中并没有债权可以表达真实意思表示的空间,并且其中的文字表述“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签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是固定与模糊的,而且还有“未发生债权债务”的选项,在注销企业对两个选项未作出选择时,不能当然认为选择了“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这一项。因此,《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所以《承诺书》的承诺对象是行政机关,即使有公示效力,意思表示也不够明确,不应认定具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这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中(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指导案例里也得到了印证。
(二)《承诺书》中“债权债务”这一词汇应作限缩解释。认为《承诺书》具有股东放弃债权性质,主要是因为承诺书表述为“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所以将其教条的理解为股东承诺不再存在债权与债务。但是债权与债务本就是正常语言中相伴的词汇,在日常用语中也常有将“债权债务”一起表述,却只强调其中一方的现象,所以对于此处的理解应当结合整体语境作出解释。而在《承诺书》中下文紧着表述“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实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由此可见,《承诺书》中侧重于强调的是公司的债务已经结清,若未结清则此《承诺书》可作为直接向股东的追责依据。并且在《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也指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因此,应当根据体系解释对“债权债务”作出限缩性解释,其旨在承诺:债务已结清。
(三)《承诺书》的性质可以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反向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似的法律规定进行反向解释。在公司经过简易注销所有股东签字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后,公司的债务可以归于公司股东承受,由公司的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究债权,根据反向解释,公司的债权在简易注销后同样应当由股东承受而不是视为直接放弃债权。
(四)《承诺书》的性质应当与简易注销这一行政审批程序初衷相符。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表述简易注销是“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服务”,这表明简易注销这一行政审批程序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方便企业退出市场,以激活整个市场的活力。而《承诺书》则是由:全体投资人作出解散的决议、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书合并简化而来,其目的便是简化清算流程,方便企业退出市场,同时在企业有未结清的债务时可以直接向股东追责。如果作出《承诺书》意味放弃了债权,那么势必会让企业进入繁琐的清算流程,以免遗漏了未清算完成的债权。如此,简易注销便不能达成其设立时简化流程,方便市场退出的目的,不过是“穿新鞋走老路”罢了。
(五)如果认为《承诺书》是放弃债权的承诺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日益亏损但是有债权在短时间内无法追回,那么是要求企业放弃债权还是持续亏损?是否会让“老赖”因此得利?如果企业在简易注销的过程中因一时遗漏而有债权未追回便代表着企业放弃了债权,因此让债权人受有损失,债务人因此得利,是否有违《民法典》中公平原则?要求企业在注销的过程中不能有债权遗漏否则便意味着放弃债权,是否要求过于苛刻?是否会影响整个市场的活力?如果认为《承诺书》具有放弃债权的性质,则无法解决上述一系列因此而产生的问题。
五、结语
简易注销作为方便企业退出市场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提升效率、激发市场活力,《承诺书》是由此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使得企业债权人追责有据,若僵化理解其中的语言文字表述,则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不仅有碍企业退出市场的效率,还会有损社会公平,因此《承诺书》不应当具有放弃债权的性质。
作者简介
作者:赵雪晗,律师助理
指导老师:杨金元 律师
苏州市优秀律师,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经济法研究会研究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